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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上合示范区、青岛胶东临空经济示范区、大沽河省级生态旅游度假区有关工作部门: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盘活我市存量建设用地,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专项小组办公室、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行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鲁建审改字〔2025〕1号),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胶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胶州市发展和改革局
胶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胶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胶州市税务局
2025年7月1日
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租赁土地是指已合法取得工业、仓储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作为出租方,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连同地上合法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的行为。
第二条 土地租赁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工业、仓储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于租赁土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允许以承租方名义办理从立项到验收全流程审批手续,主要包括立项、环评、节能审查、工程规划许可、防空地下室审批、消防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竣工规划核实、消防验收(或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等,不包括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出租方继续履行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方有监督承租方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工业、仓储类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方继续履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出租方有监督承租方履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且不得超过20年。
第八条 未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不得出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用于出租的,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不动产权证载用途、批准的规划条件使用。承租期间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的用途。如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由出租方依法报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出租方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缴纳主体,按政策交纳与出租土地有关的税费,以及项目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履行承租期间的安全生产、生态环保、防疫卫生等公共管理事项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二条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归属:
(一)出租方同意并支持承租方以承租方名义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为生产、经营、生活服务的建筑物、构筑物,承租方在承租土地上合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权利由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合同中进行约定。
(二)承租方不得办理在承租的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为生产、经营、生活服务的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租赁土地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其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租赁合同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用途和其他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标准和租金调整的时间、幅度;
(六)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交付的条件和时间;
(八)租赁期间出租方办理土地抵押时,双方的权利义务;
(九)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置方式;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如出租方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或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合同约定应当收回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置方式;
(十)双方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诉讼事项;
(十三)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十四)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条款的内容。
(十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以承租方名义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出租方同意的书面意见,地块范围内应无产权纠纷,无违法占地、用地行为。土地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共同作为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为推进工作顺利开展,成立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专班办公室,设在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实行专班办公室牵头,各成员单位协同配合、共商共议制度,贯穿项目策划生成、工程手续办理等项目全生命周期。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由专班办公室召集会商研究具体解决路径。
第十六条 各镇(街道)、功能区应发挥属地作用,加大宣传力度,摸清辖区内拟通过土地租赁方式实施的工业项目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把关,并填写租赁土地办理工业项目审批手续资格审查表(见附件2)报专班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协同属地镇(街道)、功能区告知项目审批要点及事项材料,指导项目完善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项目签订租赁合同前,属地镇(街道)、功能区通过项目策划生成系统发起申请并上传租赁合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充分利用平台在线沟通和联审会商功能,推进项目材料共享,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重点审查租赁合同等内容,没有意见的,继续推进,属地镇(街道)、功能区通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前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第十八条 项目策划生成完成后,专班办公室组织审查,并将资格审查表等审查结果通报专班各成员单位,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承租方按照全流程审批要求申请办理立项手续、环评、节能审查、规划许可、防空地下室审批、消防设计审查、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备案、施工许可、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审批手续,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后,各相关部门核发以承租方为建设单位的结果文书,并在结果文书中注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租赁及租赁年限、出租方,以及其他必要情形。(环评批复文件根据行业相关要求实施)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后,承租方申请办理联合验收前应达到相关条件:建设单位按规划许可文件和建设条件要求建设完成;工程建设项目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并经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验收合格;消防、人防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完工;给水、排水、电力、热力、通信等公用服务设施按要求完工并验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按规定整理完毕等。联合验收部门限时完成材料审核,出具材料专项审核意见。对有现场查验要求的,联合验收部门在约定时间到场开展现场查验并出具现场查验专项意见。未有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租赁土地规划验收、竣工验收备案等结果不得作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支付土地租金,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土地。未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和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相关规定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方有权责令承租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日。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与上级部门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部门文件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过程中,根据上级政策和试行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