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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6月11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8日收到补正材料,于2025年6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5月27日在外卖平台花费14.82元,从胶州某商户购买了某款洗发水,使用后发现并不能止痒,查询该商品的备案号:粤G妆备字202232****,发现该商品系普通化妆品,没有止痒功效,故商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商家宣传洗发露为190g,实际收到170g的。构成欺诈消费者,虚假宣传,再次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市场监管局以轻微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我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特向贵单位提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商家赔偿。
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提交答复意见称:一、我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我局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举报,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10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12315平台送达给申请人,我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二、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消费者的投诉举报虽然是行政机关获得违法线索的重要途径,但投诉举报的行为需具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目的性。根据政务热线12315显示,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54次,举报19次,申请人一日内多次举报我局辖区内多家商戶,其中,申请人于4月30日和5月1日,共4次以几近相同内容投诉不同商户,该行为明显区别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该行为表明其并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目的并非为救济自身受损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也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综上,我局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7日,通过外卖在胶州市某商户购买一瓶**品牌芦荟长效止痒滋润洗发水;于2025年5月28日,通过12315小程序向胶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该洗发水存在虚假宣传等问题,并提出索赔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收到举报线索,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6月10日通过12315小程序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页面截图、支付页面截图、购买商品页面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2315平台回复截图、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10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5月2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胶州市某商户销售的**品牌芦荟长效止痒滋润洗发水,并提出索赔诉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10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核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申请人的现场调查情况,能够证明涉案商家销售的洗发水的展示宣传页面存在文案不实、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根据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网,能够证明涉案商家是初次违法。鉴于在被申请人调查时涉案商家已及时修改购物平台页面(经本机关查询外卖案涉商家的页面,确认案涉商品的展示页面及信息已经修改),且涉案商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或者黄岛区人民法院、城阳区人民法院、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胶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