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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胶政复决字〔2024〕182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811739473440)不服,向胶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胶州市政府于2024年5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2811739473440)。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8日18:18分,申请人驾驶鲁BDR7809小型电车于上海路正常行驶,在上海路与温州路路口,因右侧前方公交车挡住红绿灯,以至于判断不清,闯了红灯,特申请撤销原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查,申请人所说车辆鲁BDR780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于2024年4月8日18时18分许,在胶州市温州路上海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之4.3.1.1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记录系统应能至少记录以下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 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 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牌号码、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 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
申请人的鲁BDR780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的违法证据图片显示,该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的违法记录符合标准,驾驶人没有遵守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上述事实有违法证据图片予以证实。
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到我大队三里河中队处理了该交通电子监控记录信息,现场开具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3号令)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申请人驾驶鲁BDR780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事实清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驾驶证记6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驾驶鲁BDR780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于于2024年4月8日18时18分许,在胶州市温州路上海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闯红灯),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取证。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到三里河中队处理了该交通电子监控记录处理,开具了编号为37028117394734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该违法行为记6分。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7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张电子监控记录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张电子监控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或者遇有交通警察指挥时不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监控抓拍照片是对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据其可以认定,2024年4月8日18时18分许,在胶州市温州路上海路路口,申请人驾驶鲁BDR7809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实施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称出现违法行为的原因是被右侧公交车挡住红灯,应当撤销本次行政处罚。本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辩理由不予认可。根据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人驾驶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红灯亮时,禁止通行,被公交车遮挡并不是闯红灯的正当理由,申请人到达停止线在没有确定信号灯状态的情况下应停车等待,直到可以看清信号灯后再根据信号灯指示通行,确保道路交通安全,而非继续行驶越过停止线,故申请人以公交车遮挡交通信号灯抗辩交通违法行为于法无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28117394734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70281173947344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胶州市人民法院、市北区人民法院、城阳区人民法院、黄岛区人民法院、青岛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胶州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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