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调整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0-12-23 来源: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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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山东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办法》(鲁政字{2019}247号)要求,市农业农村局按照标准化、规范化原则,依法依规编制了《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根据青岛市农业农村局动态调整情况,新增了8个事项。调整后的事项数347项。现予以公布。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实行动态管理,今后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文件的调整及职责任务变化等情况,对《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适时调整。 

  附件:《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2020.12.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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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许可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畜禽管理和奶畜饲养监督管理工作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3700000120001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12月通过,20154月修订)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2.
【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3号)第五条
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3.【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4月修订)第二十条:申请人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遗传资源场、祖代种禽场、一级种畜繁育场和从境外直接引进种畜禽的种畜禽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申请取得二级种畜繁育场、父母代种禽场、生猪人工授精站、冻精胚胎经营点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4.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7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0号)。
1.负责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材料初审、上报。2.审批家畜配种改良站点、单独孵化坊(场)的生产经营许可证。3.负责市级下放的审批事项办理。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1988年1月通过,2016年7月修正)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鲜乳收购许可 3700000120002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2.
【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八条: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奶畜饲养及生鲜乳生产、收购、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鲜乳准运许可 3700000120003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2.
【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第二十八条: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核发生鲜乳准运证,负责生鲜乳运输环节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饲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草种经营许可 3700000120006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78日通过,2015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2.【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1月农业部令第56号,20154月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初审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相关资质材料。2.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审批部门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审批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8日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动物诊疗许可 3700000120009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8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0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04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11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负责辖区内动物诊疗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动物诊疗许可 3700000120009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8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0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04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11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11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2017年第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执业兽医等兽医从业人员管理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3700000120010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2.【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
组织考试报名,发放资格证书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监督农业动植物防疫检疫有关工作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3700000120012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指派官方兽医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负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监督农业动植物防疫检疫有关工作 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 3700000120014 行政许可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经隔离检疫、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
3.【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11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七条:“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负责向无疫区输入(过境)易感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3700000120018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部委规章】《兽用安钠咖管理规定》(1999年3月农牧发5号公布,2007年11月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牧、农业)厅(局)负责本辖区兽用安钠咖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确定省级总经销单位和基层定点经销单位、定点使用单位,负责核发兽用安钠咖注射液经销、使用卡。并于每年十月底前将下年度需求计划上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局。
3.【法律】《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决定》(2018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第320号令)“决定将7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附件: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序号63”
负责本区域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药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生产许可 3700000120030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一)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申请生产农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有对所申请生产农药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人员、仪器和设备;(四)有保证所申请生产农药质量的规章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有其他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工作,制定生产条件要求和审查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并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3.【部委文件】《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农业部公告第2568号)第十三条“对需要进行实地核查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实地核查2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申请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可以派出观察员参与实地核查。”
4.【部委文件】《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农业部公告第2568号)第八条:“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许可审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农药管理、生产工艺、质量控制等领域专家,成立审查组,开展农药生产许可技术评审或实地核查。审查组由3人以上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技术评审和实地核查可以由不同的审查组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生产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药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经营许可 3700000120031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农药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试行)》(鲁农政法字〔2018〕1号)第四条:“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实名制购买。”第五条:“限制使用以外的其他农药经营许可一般由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县(市、区)域,且在同一设区市域,也可由设区市农业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布在两个以上设区市域的,可由省农业厅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标注‘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经营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农药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产种质资源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3700000120033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生产,但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4.【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3年7月省政府令第264号):将“水产苗种生产许可”下放至设区市、县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
负责县(市)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生产的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渔业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海洋牧场建设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3700000120034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3700000120037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国旗航行。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5.【其他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省政府令第333号切实做好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20〕10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省政府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市实施。为切实做好我市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对照《省政府调整由青岛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详见附件),认真做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加强同省级部门、单位的沟通对接,签订委托协议,强化业务学习,于2020年9月8日前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在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及本部门、单位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船舶及国内24米以上非木质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国籍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3700000120038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3.【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4.【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渔业船员管理办法》(鲁海渔函〔2015〕116号)第二十五条:省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一、二级船长、船副、轮机长、管轮,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渔业行政执法船舶职务船员,远洋渔业职务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市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海洋渔业船舶三级船长、轮机长,助理船副、助理管轮,内陆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县级渔业船员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内陆渔业船舶二级驾驶人员和轮机人员的考试、考核、发证。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3700000120039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五条:内陆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第二十条:凡在本省登记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3.【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第三十条:下列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二)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农村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三)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第三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第五十七条:国内捕捞辅助船的总量控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数量和规模相匹配,其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审批按照捕捞渔船进行管理。国内捕捞辅助船、休闲渔船和徒手作业捕捞许可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规定。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5.【其他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省政府令第333号切实做好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20〕10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省政府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市实施。为切实做好我市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对照《省政府调整由青岛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详见附件),认真做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加强同省级部门、单位的沟通对接,签订委托协议,强化业务学习,于2020年9月8日前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在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及本部门、单位网站上公布。
负责国内非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四十五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审核上报 3700000120040 行政许可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批准,并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十一条: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第十二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一)远洋渔船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情况外,制造或者更新改造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由买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国内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的申请、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负责制造、更新改造国内小型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县(市、区)内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及捕捞辅助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四十五条: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证件,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猎捕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3700000120042 行政许可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改)第十三条: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3.【部委规章】《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农业部令第15号,2019年4月修改)第十条: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日内签署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3700000120047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3700000120048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通过,2011年修订)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八条: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设置专用航标,专业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3700000120049 行政许可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5月通过,2019年3月修改)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3700000120050 行政许可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 3700000120051 行政许可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通过,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二十条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通过,2018年1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3.【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第五条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直接实施责任:
1.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
1.【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第二十六条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3700000120052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食用菌种的监督管理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3700000120053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部委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审批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蚕种的监督管理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3700000120056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鲁农政法字〔2018〕5号)第四条:“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生产经营许可的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五条:“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蚕种的监督管理 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批 3700000120057 行政许可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正)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四条:“禁止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出口。出口经过审定的一代杂交种,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本行政区域内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五条:“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许可 3700000120065 行政许可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一章第六条第一项:“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第二章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也应实施检疫。”第四章第十五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第四章第十六条:“调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按下列不同情况签发动植物检疫证书:(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时,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检疫证书;(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证书;在上述调运检疫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必须严格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未经除害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第二十五条:“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负责跨省和省内调运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审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指南等。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 3700000120066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法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四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第十八条第一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已经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无病区,经过严格除害处理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调运。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二十二条: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三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
3.【法律】《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依法负责有关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3700000120067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二十九条:“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负责辖区内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依法负责有关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3700000120068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六条:“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04年7月农业部令第38号、2013年12月农业部令第5号、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负责辖区内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3700000120078 行政许可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授权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指导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3700000120081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四十六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3.【行政法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第五章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程序、要求制定了明确的条款。第十章第五十二条,指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
负责辖区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直接实施责任:
2.1.对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2.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指导监督责任:
1.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 第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法律】《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n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3700000120082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许可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审查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审查
行政许可 1.【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发布,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指导监督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国务院批准,1993年10月农业部发布,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法律】《《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01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3700000215002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3700000215003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3700000215004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005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的处罚 370000021500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连续闲置海域超过二年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吊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本决定施行前,海域使用权人有本决定规定的闲置海域行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处罚 3700000215007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2.【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3700000215008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09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在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无居民海岛上进行违反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3700000215010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在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无居民海岛上进行违反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3700000215011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370000021501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违反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或使用不合格观测仪器和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或使用不合格观测仪器和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5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未经批准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行为的处罚 37000002150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的处罚 37000002201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0124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37000002201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12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耕地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工作 对违反《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发包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370000022015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二)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超过法定比例预留的机动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承包到户的;(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承包期延长至法定期限的;(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包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毁损的农村土地的;(八)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九)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发包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档案的”处罚 370000022016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016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370000022016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全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3700000220164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辖区内伪造检测结果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3700000220165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3700000220165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3700000220166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3700000220167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 3700000220168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3700000220169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3700000220170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销售的农产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3700000220171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负责对辖区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处罚 370000022017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对辖区内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处罚 3700000220173 行政处罚 1.【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负责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3700000220209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3700000220210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立法解释】《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关于渔业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字[2004]7号):“第二款中规定的‘调查处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鱼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3700000220211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3700000220212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3700000220213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3700000220214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3700000220215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3700000220216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3700000220217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3700000220218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0219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0220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处罚 370000022022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七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损失程度缴纳资源损失赔偿费”。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1992年6月通过,2004年7月修订)第十五条”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渔业资源损失程度缴纳。渔业资源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可参照《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缴纳“。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处罚 3700000220222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三条“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370000022022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四条“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3700000220224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3700000220225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苗种的处罚 3700000220226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227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及近郊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20228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229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水生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处罚 3700000220230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条第一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20231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700000220232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700000220234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3700000220237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3700000220238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3700000220239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370000022024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禁止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捕捉(采摘)、出售、运输、携带和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370000022024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服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渔港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370000022024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服从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者渔港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设施、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370000022024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设施、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停泊或作业时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370000022024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停泊或作业时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污染证书或者不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370000022024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持有防污染证书或者不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370000022024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370000022024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4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无有效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4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无有效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370000022025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370000022025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滥用信号设备、未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船舶文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制装或者遮挡、涂改、毁损渔业船舶标识、滥用信号设备、未配备或不正确填写船舶文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或者失效的处罚 370000022025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或者失效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违章载货影响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370000022025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章载货影响适航性能、违章载客、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航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370000022025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58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冒用、出借渔业船员证书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370000022025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其他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60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其他舞弊方式获取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3700000220261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到期未办理渔业船员证件审验的处罚 370000022026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到期未办理渔业船员证件审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370000022026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370000022026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擅离事故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370000022026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擅离事故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370000022026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3700000220267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十四条:“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370000022026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条“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报告碍航物的处罚 3700000220269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碍航物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立即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深度等情况准确报告所在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并设置规定的临时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报告碍航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3700000220271 行政处罚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700000220272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渔业船员证书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渔业船员工作职责的处罚 3700000220273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渔业船员工作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值班船员职责的处罚 3700000220274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值班船员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罚 3700000220275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船长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员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要求、未及时救助受伤或者患病渔业船员的处罚 3700000220276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保障渔业船员的生活和工作场所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对船员生活环境、作业安全和防护的要求,并为船员提供必要的船上生活用品、防护用品、医疗用品,建立船员健康档案,为船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心理辅导,防治职业疾病。”第三十三条:“渔业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受伤或者患病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给予救治;渔业船员失踪或者死亡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做好善后工作。”第四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船上生活和工作场所不符合要求、未及时救助受伤或者患病渔业船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3700000220277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具备开展相应培训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和教学人员条件。”第二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员培训档案。学员参加培训课时达到规定培训课时80%的,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方可出具渔业船员培训证明。”第四十八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三)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四)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未按渔业船员考试大纲进行培训、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处罚 3700000220279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罚 3700000220280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七条:“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号、未按规定处理报废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雇佣无证人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370000022028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第二十五条:“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第三十三条:“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检验从事娱乐性渔业活动、未按规定标识或者遮盖涂改伪造船名号、未按规定处理报废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雇佣无证人员上船作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370000022028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建造或者使用非标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未执行船籍港休渔规定的处罚 3700000220283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的;(四)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的;(七)法定休渔期间未按照规定在船籍港停泊或者擅自转移停泊地点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渔业船舶主尺度、建造或者使用非标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擅自改变作业性质或者作业类型、收购或者运输违反禁渔规定捕捞的渔获物、未执行船籍港休渔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人员的处罚 3700000220284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二十七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收到大风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将渔业船舶上的所有人员转移上岸。”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抗风等级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涂改伪造冒用渔业船舶证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编队生产、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吊装作业未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处罚 3700000220285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者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的;(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九)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涂改伪造冒用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擅自在渔业港口内维修渔业船舶、未按规定编队生产、临水作业未穿救生衣、吊装作业未戴安全帽、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二)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私增渔船功率的处罚 370000022028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三条“制造、更新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禁止单位和个人新增从事近海捕捞生产的渔船和私增渔船功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私增渔船功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监督农业动植物防疫检疫有关工作 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的处罚 370000022029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者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违反植物检疫法规事项事项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有关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70000022030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有关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对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70000022030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依法负责有关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370000022030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有关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3700000220303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6年5月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3700000220318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裁量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3700000220319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裁量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未取得操作资格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3700000220320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取得操作资格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裁量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3700000220321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裁量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3700000220322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裁量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处罚 370000022032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用药物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处罚 370000022032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四)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处罚 370000022032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五十九条第三项“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三)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处罚 370000022032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三十六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违反《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370200021500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对违反《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二)擅自修改有关规划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许可的;(四)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风貌保护价值的项目破坏或者损毁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违反《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370200021500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负责辖区内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二)擅自修改有关规划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许可的;(四)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风貌保护价值的项目破坏或者损毁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在胶州湾海域内围海、填海,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罚 370200021500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在胶州湾海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围海、填海;(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四)建设人工鱼礁。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围海、填海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四)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除因码头装卸船舶运输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设的管线外,禁止穿越、跨越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
负责辖区内对在胶州湾海域内围海、填海,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违反《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370200021500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一)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二)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的。 负责辖区内对违反《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在无居民海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处罚 370200021500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或者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无居民海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处罚 370200021500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处罚 3702000220001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不按照养殖证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3702000220052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按照养殖证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3702000220053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处罚 3702000220054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处罚 3702000220055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处罚 3702000220056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违反《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3702000220058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渔业船舶、钓鱼船,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海事、港航、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3702000220059 行政处罚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处罚 3702000220060 行政处罚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水产苗种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法律】《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的处罚 3702000220061 行政处罚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处罚 3702000220062 行政处罚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或者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3702000220063 行政处罚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或者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强制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 3700000315001 行政强制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负责以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名义作出的“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相关处罚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有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发生一类疫病时的控制、扑灭措施 3700000320005 行政强制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2.【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本行政区域动物疫情处置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封存或者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3700000320011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五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处罚事项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违法使用的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 3700000320012 行政强制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3.【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5.【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发布,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负责辖区内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违法使用的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暂扣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 3700000320014 行政强制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一条:“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行政决定行为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 3700000320015 行政强制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渔业执法人员在海上、湖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报告、告知、执行等责任。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监督农业动植物防疫检疫有关工作 对违规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3700000320016 行政强制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3700000320019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等责任。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3700000320020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等责任。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3700000320021 行政强制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2.【省政府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削减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2017年12月19日鲁政字〔2017〕220号)附件4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行政强制决定、执行等责任。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指导全市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组织重大和跨区域违法违规事件查处工作 加处罚款 3700000320022 行政强制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负责本级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依法依规实施加处罚款措施。
1.《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指导全市农业综合执法工作,组织重大和跨区域违法违规事件查处工作 先行登记保存 3700000320023 行政强制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负责本级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履行催告、决定、执行等责任。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给付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疫病防控强制扑杀补偿 3700000520001 行政给付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依法征收征用的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等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补偿发放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公布补助发放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对符合给付条件的进行核实,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3.加强对有关费用使用合法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裁决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港水域拆船污染纠纷裁决 3700000920001 行政裁决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四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拆船污染纠纷裁决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布拆船污染纠纷裁决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2.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3.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确认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畜禽管理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确定 3700000720001 行政确认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2.【部委规章】《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5月30日农业农村部令第6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进行技术指导。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有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动物疫情的认定 3700000720003 行政确认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并按照规定上报;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疫情的认定 直接实施责任:
1.普通动物疫病根据临床证状和实验室检测结果确认动物疫情并逐级上报。
2.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及时采样送检。
3.按照规定上报,并采取隔离、控制、消毒等措施。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 3700000720004 行政确认 1.【部委文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并指导市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制定市级、县级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开展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2.【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贯彻国发〔2012〕10号文件进一步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深化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鲁政发〔2012〕39号)三是加强工作指导。各级政府对农业产业化经营要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强化对农业产业化的调研,认真总结推广各地、各行业的先进经验做法;进一步规范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办法,实行有进有出的动态管理,督导企业落实社会责任;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与发展 农民合作社指导服务及示范社认定、监测 3700000720005 行政确认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完善财务管理和生产经营等制度,并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试点示范、免费指导培训、项目扶持等工作。”
2.【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1〕38号)三、强化工作措施:(一)开展示范社创建。采取省、市、县三级联创、梯次推进的方式,大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创建活动,重点抓好3000家不同产业和领域的省级示范社建设。通过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机制,提高示范社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通过实施标准化生产,拓展产业化经营领域,提高社会化服务功能,创立产品和服务品牌,增强市场竞争力和辐射带动能力。以示范社为载体,加强合作社与涉农项目的对接,提高对合作社的综合支持力度。(二)加强规范化指导。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登记辅导、民主管理、财会制度及利益分配入手,加强对合作社运行的规范化指导,保障合作社成员的财产权、经营权、分配权等合法权益。引导合作社引入现代企业制度,创新经营机制,增强发展活力,促进合作社建设成为产权清晰、运行规范、管理民主、服务有效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省级示范社评定及监测办法》(鲁农政发字〔2018〕13号)第二条:“省级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省级示范社”)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8号)登记设立,达到规定标准,并经省农民合作社发展部门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负责认定县级示范社;申报推荐市级、省级和国家级示范社认定对象。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认定农民合作社县级示范社。
2.组织开展县级示范社监测工作。
3.推荐市级、省级和国家级示范社认定对象,并负责对合作社申报材料真实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4.适时组织指导合作社业务培训。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3700000720006 行政确认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第9号)第十五条: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负责一般事故调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进行事故调查,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港口认定 3700000720007 行政确认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九条:“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渔业港口管理办法》(鲁海渔〔2016〕17号,SDPR-2016-0200001)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查人工渔业港口认定申请是否与实际相符,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含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审核人工渔港认定申请和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征求同级公安、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海事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建议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受理人工渔港认定申请并初审,提出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受理和审核渔业港口认定申请,提出渔业自然港湾认定方案。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3700000720008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五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二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4.【其他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省政府令第333号切实做好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20〕10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省政府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市实施。为切实做好我市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对照《省政府调整由青岛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详见附件),认真做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加强同省级部门、单位的沟通对接,签订委托协议,强化业务学习,于2020年9月8日前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在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及本部门、单位网站上公布。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 3700000720009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4.【其他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省政府令第333号切实做好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20〕10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省政府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市实施。为切实做好我市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对照《省政府调整由青岛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详见附件),认真做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加强同省级部门、单位的沟通对接,签订委托协议,强化业务学习,于2020年9月8日前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在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及本部门、单位网站上公布。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渔政渔港 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3700000720010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2014年7月修正)第六条: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农业部令第8号,2019年4月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4.【其他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省政府令第333号切实做好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20〕10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省政府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市实施。为切实做好我市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对照《省政府调整由青岛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详见附件),认真做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加强同省级部门、单位的沟通对接,签订委托协议,强化业务学习,于2020年9月8日前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在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及本部门、单位网站上公布。
负责国内木质渔业船舶及主机功率75千瓦以下非木质渔业船舶光船租赁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专职、兼职植物检疫员的批准 3700000720012 行政确认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逐步建立健全相应的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专职植物检疫员应当是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务、或者虽无技术职务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种苗繁育、生产及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或特邀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审查合格后,发给聘书。”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
负责本辖区新增补专职植物检疫员申报和兼职植物检疫员初审、申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对本辖区新增补专职植物检疫员进行初审和申报。
2.对本辖区兼职植物检疫员进行审核和推荐。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3700000720014 行政确认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五条:“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2.【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十三条:“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和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2.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无公害水产品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 3700000720014 行政确认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五条:“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2.【部委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审核规范》(2018年4月25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文件中绿体61号)第三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认定审核规范制修订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认定审核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3.【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十三条:“逐级上报到省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申请和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2.申请的受理和初审。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 3700000720015 行政确认 1.【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第6号令)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 负责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申报登记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1.【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第6号令)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初审 3700000720016 行政确认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便于申请人查阅。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产业的监督管理 农机事故认定与复核 3700000720017 行政确认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2.【部委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1月12日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农机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机事故的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 3702000720001 行政确认 1.【部委文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并指导市县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制定市级、县级重点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开展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申报材料的审核和推荐 直接实施责任:
1.1.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和推荐工作
2.2.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3.3.对行政区域内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运行进行监测。
1.【部委文件】《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农经发〔2018〕1号)参照:第二十一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有关人员,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奖励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牧业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畜牧兽医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1 行政奖励 1.【其他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2010年1月18日山东省清理规范达标标准工作联席会议发布)山东省畜牧兽医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三年表彰一次。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评比表彰方案,明确评比标准、程序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牧业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优秀乡镇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2 行政奖励 1.【其他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保留项目的通告》(2010年1月18日山东省清理规范达标标准工作联席会议发布)山东省乡镇优秀农业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渔业技术人员,每三年表彰一次。
2.【部门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评选奖励办法》(鲁人社办发〔2012〕114号)第二条:“ 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每3年评选一次。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分别组成农业、林业、水利、渔业、农业机械、畜牧兽医等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成员由5-7人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领导同志担任。”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评比表彰方案,明确评比标准、程序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有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3 行政奖励 1.【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2005年11月28日省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14年10月28日省政府令第280号修订)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并对防控重大动物疫情成效显著和在开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工作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4 行政奖励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3.【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工作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4 行政奖励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3.【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对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举报的奖励 3700000820005 行政奖励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防疫、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对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举报的奖励 3700000820005 行政奖励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3700000820006 行政奖励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3700000820006 行政奖励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并公开奖励方案,明确奖励标准、审核流程等内容。
2.依法依规开展评比活动,做出表彰奖励决定。
3.按照规定程序执行表彰奖励决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和农业系统队伍建设 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表彰奖励 3700000820007 行政奖励 1.【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评选奖励办法》(鲁人社办发〔2012〕114号)第二条:山东省优秀乡镇农业技术人员,每3年评选一次。 负责本辖区全省优秀乡镇农业(农机、渔业)技术人员的组织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农业先进单位表彰 3700000820008 行政奖励 1.【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的通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初,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会同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了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活动的清理工作。全省保留项目69个。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省农业先进单位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省政府名义) 3700000820009 行政奖励 1.【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的通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初,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会同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了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活动的清理工作。全省保留项目69个。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农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3700000820010 行政奖励 1.【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的通告》2006年12月至2008年初,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会同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了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活动的清理工作。全省保留项目69个。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省农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农机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 3700000820011 行政奖励 1.【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的通告》(2010年1月18日发布)2006年12月至2008年初,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会同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了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活动的清理工作。全省保留项目69个。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省农机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植业、渔业、农垦、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山东省渔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 3700000820012 行政奖励 1.【省委省政府文件】《关于公布山东省行政等系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项目的通告》(2010年1月18日发布)2006年12月至2008年初,省监察厅、省政府纠风办会同省经贸委、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发改委、省国资委、省法制办、省物价局组成联席会议,组织开展了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评比达标活动的清理工作。全省保留项目69个。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省渔业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保护渔业航标行为的奖励 3700000820013 行政奖励 1.【部委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2008年4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航标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农业部、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一)检举、控告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二)及时制止危害渔业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三)捞获水上漂流渔业航标,主动送交渔业航标管理机关的。” 负责本辖区内对保护渔业航标行为的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规定程序执行奖励决定。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渔业安全生产方面的奖励 3700000820014 行政奖励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2017年5月修订)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省渔业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700000820015 行政奖励 1.【部委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组织本辖区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推荐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的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检查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食用菌种的监督管理 食用菌菌种质量的监督 3700000120080 行政检查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行政法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负责县内食用菌菌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食用菌菌种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牧业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1 行政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部委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试行)》(2010年12月农业部公告)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3.【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畜禽养殖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畜禽的监督管理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2 行政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015年10月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种畜禽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奶畜养殖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3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2.【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奶畜养殖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开展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十二条:“畜牧兽医、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饲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对草种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4 行政检查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颁布,2001年12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品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2.【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草种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落实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草种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饲草草种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依职权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饲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对草种广告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5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农业部令第56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草种广告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草种广告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负责饲草种广告的监督检查 依职权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6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进出境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动物在出场、屠宰或者运输以及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运输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果负责。第三十二条出场、屠宰、运输、销售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生产、经营、加工、运输、贮藏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检,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第三十三条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禁止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依职权行使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7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公布,2018年3月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市、区)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等工作,按规定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3700000620008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6月通过)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的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根据疫情信息,通过重点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问题畜禽或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诊疗机构和兽医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对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09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防护条件的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菌(毒)种和样本保藏机构防护条件的监督。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监督农业动植物防疫检疫有关工作 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0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2010年1月发布》(农业部令2010年7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n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从事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动物饲养活动。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有关生产经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执业兽医等兽医从业人员管理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1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1997年7月通过,2013年6月修订)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2013年9月修订)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3.【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通过)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执业兽医、乡村兽医从业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等兽医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2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病死畜禽和毛皮动物胴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3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一)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二)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染疫、疑似染疫的;(三)动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四)染疫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
2.【行政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7年1月修改)第四十二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无害化处理等实施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无害化处理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进口兽药经营、使用活动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3700000620014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农业部令、海关总署 2007 年第 2 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四条:“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兽药工作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进口兽药储存、销售、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5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条:“……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
2.【部委文件】《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8]24 号):“各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麻黄碱原料药和兽用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的供应、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其他经营、使用单位特殊管制兽药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特殊管制兽药储存、销售、使用等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6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部委规章】《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农业部公告第2611号)第四条:“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3.【部委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12月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4.【部委规章】《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5月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兽药生产企业兽药GMP运行,兽药原辅料采购、储存,产品生产、检验、储存、销售等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医器械监督管理 对兽药经营企业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8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兽药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兽药经营单位兽药GSP运行、兽药采购、存储、销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19 行政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3.【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兽药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抽样检测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兽药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新兽药临床试验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20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发布,2016年第3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9年3月,国发〔2019〕6号)“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建立新兽药临床试验资料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兽药临床试验情况。2、加强对兽药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帮助试验人员深入掌握兽药临床试验规范要求,指导临床试验规范开展。3、加大执法力度,监督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开展临床试验,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兽药临床试验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新兽药临床试验开展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兽药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检 3700000620021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部委规章】《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修订)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负责全县(市、区)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ldquo;双随机、一公开&rdquo;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风险评估。 对养殖和上市前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的监督抽检 3700000620022 行政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承担本行政区域动物和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督抽样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兽药残留和抗菌药物耐药性情况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 3700000620024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3.【部委规章】《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部委规章】《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部委规章】《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按照规定时间全覆盖抽检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企业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及饲料经营者监督检查 3700000620024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3.【部委规章】《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部委规章】《农业农村部第20号公告》(2018年5月):“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5.【部委规章】《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按照规定时间全覆盖抽检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企业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3700000620025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对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按照规定时间全覆盖抽检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产品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3700000620026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
4.【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按照随机抽检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所有饲料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饲料兽药企业安全生产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风险评估。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 3700000620027 行政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养殖、屠宰环节开展监督抽检,必要时可到市场环节开展风险监测。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28 行政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3700000620029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打击私屠乱宰违法行为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31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改部分条款,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应本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管理 对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32 行政检查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对全县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的监督检查。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减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督管理 农民负担和筹资筹劳监督管理 3700000620033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1991〕第92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2.【省委省政府文件】《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11〕37号)第五条:“省农业厅负责全省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3.【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票否决考核实施办法》(鲁农负组字〔2005〕1号)第二条:农民负担一票否决的对象,是指因农民负担问题构成否决条件的市、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这些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其他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等。第三条:农民负担一票否决内容为:对因农民负担问题构成否决条件的单位一年内取消一切评先树优资格;取消被否决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等一年内评比先进、晋职晋级、提拔重用资格。第十一条:农民负担百分考核一票否决由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省、市、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民负担监管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监管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农民负担监管、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根据调查、检查和考核结果,向本级党委、政府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3.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4.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5.建立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档案。
6.督导乡(镇、办事处)及时查处日常农民负担信访案件。
1.【行政法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国务院令〔1991〕第92号)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与发展 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3700000620034 行政检查 1.【部委文件】《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试行)财政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财会[2007]15号)总则:(八)财政部门依照《会计法》规定职责,对合作社的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规政策等,对合作社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管理暂行办法》(鲁财会〔2011〕14号)第四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要通过政策引导、典型示范、业务培训、辅导服务、监督检查等措施,推动合作社财务管理水平不断提高。第五条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财务等报表,经逐级审查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送省财政厅、农业厅。”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全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提升农民合作社财务管理水平。
2.通过开展业务培训、辅导服务,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促进合作社规范运行。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盈余分配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三年内享受财政扶持的资格;情节严重的,应追缴已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务工作 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 3700000620035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统一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切实加强村级集体财务规范化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40号)“各级农业部门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加快制定和完善农村财务管理制度,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3.【部委规章】《《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八) 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n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业务监督指导。
2.依据《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贯彻实施财政部《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
4.组织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三资”管理培训。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财务、审计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 3700000620036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其日常业务由县(市、区)、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承担重点审计和专项审计,以及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2.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组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培训。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与发展 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3700000620037 行政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在管辖范围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二)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三)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四)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乡镇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主管部门”。第三十条“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宣传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乡镇搞好集体承包合同委托代理服务工作。
2.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承包合同的履行。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工作,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3700000620038 行政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3.【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开展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3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工作,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3700000620038 行政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3.【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针对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产品和薄弱环节开展检查。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进出渔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3700000620040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进出渔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本行政区域进出渔港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1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三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2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四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渔港水域拆船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渔港水域拆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国务院发布,2017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3 行政检查 1.【地方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二十五条:“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对报废渔业船舶处理实施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4 行政检查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五条:“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十九条:“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七十条:“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本行政区域渔港水域内船舶和渔业船舶作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5 行政检查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通过,2017年5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渔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监督,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6 行政检查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修正)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全国水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渔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监督,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增殖放流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7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3月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增殖放流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渔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3.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监督,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3700000620048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负责辖区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上报本辖区《跨区作业证》的需要量。
2.负责下发本辖区内《跨区作业证》,
3.负责本辖区跨区作业的中介服务组织和机手、作业秩序监督管理。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违规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田建设管理工作 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49 行政检查 1.【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2015年11月国办发〔2015〕80号)。
2.【部委文件】《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农建发〔2019〕1号)。
3.【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69号文件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15年12月鲁政发〔2015〕28号)。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县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情况的自查自评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制定本县自查方案。
2.完成本县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自查工作。
3.上报自查情况。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田建设管理工作 对耕地质量的监督检查 3700000620050 行政检查 1.【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2015年11月国办发〔2015〕80号)。
2.【部委文件】《关于印发高标准农田建设评价激励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试行)的通知》(2019年2月农建发〔2019〕1号)。
3.【省政府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69号文件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2015年12月鲁政发〔2015〕28号)。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县域内耕地质量提升情况的自查自评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上级统一部署,制定本县自查方案。
2.完成本县域内耕地质量提升情况自查工作。
3.上报自查情况。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有关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对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3700000620051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有关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3700000620052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飞行检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行政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蚕种的监督管理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 3700000620053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省级组织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许可事项活动 直接实施责任:
1.参与省级组织的蚕种质量监督抽查。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 3700000620054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登记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县登记肥料产品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部委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实施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3700000620055 行政检查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条: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第1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第2次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第6号第3次修订)第四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三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三)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第十四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植物检疫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2.开展植物检疫监督检查,或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
1.【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十九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2年4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3700000620056 行政检查 1.【法律】《种子法》(2000年7月通过,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第四十八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2.【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的管理工作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公布全县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方案,督导检查工作的实施,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投诉受理等配套制度。
1.【法律】《种子法》(2015年11月4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农业部令第50号公布)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伪造、涂改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和结论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其种子质量检验工作;情节严重的,收回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种子质量检验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种子条例》(2019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采取种质资源保护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品种审定或者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的;(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落实种业发展扶持措施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药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监督检查 3700000620058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三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3.【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和使用者进行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部委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生产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3.【部委规章】《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6月农业部2017年第5号令)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3700000620059 行政检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5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3700000620059 行政检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规范性文件】《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农办质〔2018)15号)第三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检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3700000620060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第6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颁证后跟踪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第6号令)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3700000620061 行政检查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辖区内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农业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使用的安全检查 3700000620062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7号)2007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30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七条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维修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机械使用安全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根据农时季节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常规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3.开展专项检查。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 3700000620063 行政检查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维修及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对全省农机维修企业设置的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其他权力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医从业人员和中兽医监督管理工作 乡村兽医登记 3700000120011 其他权力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共29项)第七项,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改为备案管理。
3.【部委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行17号公布)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负责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登记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及时公开备案信息。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3700001020001 其他权力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十五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第十七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备案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畜禽养殖代码统一编号,组织实施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七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二)对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收取费用的;(三)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备案 3700001020003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第7号令发布)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负责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年度报告初审;负责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年度报告审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年度报告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年度报告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年度报告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执业兽医等兽医从业人员监督管理 执业兽医执业情况年度报告备案 3700001020004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十一条:“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注册机关报告”。 负责执业兽医执业情况年度报告受理和审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年度报告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年度报告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年度报告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动物诊疗活动监督管理。 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活动年度报告备案 3700001020005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负责动物诊疗活动年度报告受理和审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年度报告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年度报告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年度报告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监督农业动植物防疫检疫有关工作。 跨省引进饲养动物,输入无疫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的报告备案 3700001020006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发布)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从无疫区外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拟调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产地、品种、数量、运输路线和方式等进行审查。调入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无疫区。\n禁止从疫区、受威胁区调入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负责报告受理和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报告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报告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报告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n(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n(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n(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n(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规模养殖场自购强免疫苗备案 3700001020007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购买国家批准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集中供应,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日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负责规模场自购苗备案的受理和审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生产、进口的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生产、进口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监督销毁 3700001020011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2071号》(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二)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的;(三)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50%以上或50%以下的;(四)主要成分含量在兽药国家标准120%以上或80%以下,累计2批次以上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负责对生产、进口的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生产、进口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监督销毁 直接实施责任:
1.1、负责监督现场销毁任务。
2.2、负责一次性告知。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无公害畜产品认证 3700001020013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八)其他有关材料。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材料的受理、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认证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无公害畜产品认证材料受理、初审。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第三十九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申请行使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执业兽医等兽医从业人员管理 执业兽医注册或备案 3700001020021 其他权力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3年0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2.【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负责执业兽医师从业注册审查发证和助理执业兽医师备案审查发证 直接实施责任:
1.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
1.【部委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18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注册机关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指导农业农村人才工作 齐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 3700001020022 其他权力 1.【规范性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齐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3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齐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248号) 负责本辖区内齐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省市要求,组织开展推荐工作。
2.按照省市要求,加强考核管理。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民承包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3700001020023 其他权力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表决通过,2010年1月施行)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2.【地方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公布)第三十二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产生纠纷或者土地承包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当事人一方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依法承担县本级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承担县本级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按照规定权限管理农业投资项目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3700001020024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9号)第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
2.【部委文件】《农业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办法》(农财发[2003]38号)第四十四条:“ 各级农业基本建设财务主管部门应严守廉政规定,加强与计划、审计、监察等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普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督促建设单位管好用好项目建设资金,确保工程质量和国家资金运行的安全、合理和有效。”
3.【部委文件】《农业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规定》(农计发〔2004〕10号)。
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上级有关制度办法,建立健全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定期普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本辖区内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地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药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使用事故处理 3700001020026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三十八条:“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农药使用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药中毒事故的,由农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组织调查处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对受到伤害的人员组织医疗救治;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造成储粮药剂使用事故和农作物药害事故的,分别由粮食、农业等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调查处理。” 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使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农药使用事故。
1.【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 3700001020027 其他权力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对一般事故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纠纷调解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纠纷调解。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船员培训班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备案 3700001020028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期培训班开班前,将学员名册、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报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普通船员、机驾长、驾长以及内陆二级职务船员培训班实施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程序,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17年1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禁止离港,责令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3700001020029 其他权力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2.【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八条“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管理或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水域违规船舶、设施以及发生一般事故渔业船舶作出行政命令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行政程序,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命令。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命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责令驶抵指定地点 3700001020030 其他权力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16年11月修订)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3.【部委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12月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十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负责对发生一般事故渔业船舶作出行政命令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行政程序,并进一步规范;
2.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命令。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行政命令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1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港性质、功能改变审核 3700001020031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九条:“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决定:一、调整下放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将316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3市实施(第二批),将61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济南、青岛、烟台以外的其他13个设区的市实施,将240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西海岸新区实施,将103项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国家级开发区实施。
3.【其他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省政府令第333号切实做好部分行政权力事项调整实施工作的通知》(青政发〔2020〕10号)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33号),省政府将部分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调整由青岛市实施。为切实做好我市有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调整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对照《省政府调整由青岛市实施的省级行政权力事项表》(详见附件),认真做好相关行政权力事项的衔接落实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加强同省级部门、单位的沟通对接,签订委托协议,强化业务学习,于2020年9月8日前完成相关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的交接工作;及时调整权责清单,并在山东政务服务网(青岛站)及本部门、单位网站上公布。
负责对渔业港口性质、功能改变的申请进行受理和初审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便于申请人取阅;
2.依法受理和审核渔业港口性质、功能改变申请。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
2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备案 3700001020033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2019年4月修改)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备案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
2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3700001020034 其他权力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捕捞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年审。年审时当事人应当同时交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2.【部委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第四十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内非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捕捞辅助船、内陆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受省委托负责国内大型拖网、围网海洋捕捞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年审标准和程序等具体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
2.依法依规实施年审程序。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年审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通过)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
2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学人员的考试考核 3700001020035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农机科字〔2018〕4号)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教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报市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复核,复核合格的,报省农业机械管理局。第十六条教员考核原则上一年一次。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可直接或委托市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教员进行水平测试。
组织本辖区驾驶培训机构教学人员相关材料的上报 直接实施责任:
1.组织本辖区驾驶培训机构教学人员材料的审核汇总上报工作。
1.【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3700001020036 其他权力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七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具体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具体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19年农业农村部令第2号修订)第十条严禁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作物重大病虫害防治和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 3700001020037 其他权力 1.【规范性文件】《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11年6月17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1571号公告,2011年8月1日生效)。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承担。”第四章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应当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负责本辖区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为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提供必要的病虫害发生、防治等信息服务,帮助开展技术培训,指导科学防控。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权责清单目录分表(公共服务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名称 事项编码 事项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政府信息和政务公开、建议提案办理等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 3700002015001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修订)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服务程序,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受理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并作出答复。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务院令第711号修订)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依职权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工作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指导 3700002020001 公共服务 1.【法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省政府令第232号公布,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
3.【法律】《关于印发山东省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7〕68号)二、(四)推广技术模式。在源头减量上,推广干清粪、雨污分流、固液分离等技术模式,控制养殖污水产生量。在过程控制上,推广发酵床、微生物处理、臭气控制等技术模式,加速粪污无害化处理,减少氮磷和臭气排放。在末端利用上,根据不同地区、不同畜种、不同规模,推广全量收集还田、水肥(有机肥)一体化、能源化、基质化、清洁回用等技术模式,提升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省畜牧兽医局牵头,省有关部门参与)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与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法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 3700002020002 公共服务 1.【部委规章】《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2006年5月,农业部第64号令)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牧业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3700002020003 公共服务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2.【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通过,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十一条:“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牧业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3700002020004 公共服务 1.【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 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3700002020005 公共服务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调查,建立畜禽遗传资源档案和畜禽品种地理信息系统,及时发布畜禽遗传资源信息。”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全省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畜禽遗传资源信息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奶畜的健康情况检测 3700002020006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通过,国务院第536号令)第十五条:“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理。从事鲜奶收购、加工的,不得收购或者使用未取得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乳用动物生产的鲜奶。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奶畜的健康情况检测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等有关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动物疫情预警 3700002020007 公共服务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科学分析疫病的流行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预警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实施检疫、检测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动物疫病检测健康证明的;(三)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的;(四)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 3700002020008 公共服务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二十三条:“ 经流行病学调查、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消毒、免疫、扑杀等控制扑灭措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
2.组织实行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逐级上报监测结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组织指导动物疫病净化 3700002020009 公共服务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指导场动物疫病净化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本县净化工作方案。具体培训和指导养殖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组织、指导无疫区、无疫小区建设 3700002020010 公共服务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
2.【部委规章】《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办法》(2007年1月发布,2017年7月修订)第七条:“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成并符合《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请评估。跨省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由区域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共同申请”。
3.【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无疫小区建设及指导 直接实施责任:
1.具体开展无疫区、无疫小区建设工作,组织专家按照标准进行自评估。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动植物(不含水生动植物、野生动物)防疫工作。 推荐进入京沪浙等市场畜牧生产企业 3700002020011 公共服务 1.【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公布,2015年0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2.【其他文件】《关于对供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开展动物防疫信息备案工作的函》(辽动监函﹝201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规范供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监管工作,保障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无疫安全,我省决定对供辽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实行推荐备案管理,请供辽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企业基础防疫信息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推荐至辽宁动物卫生监督所。
按照对方市场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进行初审推荐 直接实施责任:
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依照企业申请按照对方市场要求进行初审并逐级推荐。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提供普法宣传及饲料兽药质量安全知识宣传 3700002020013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普法宣传及饲料兽药质量安全知识宣传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收集、发布畜牧兽医行业信息 信息公开 3700002020014 公共服务 1.【规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规范性文件】《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负责本级的信息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1.【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修订)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与发展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3700002020015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对本行政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九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开展农业领域的高新技术和应用技术研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组织畜牧兽医技术推广 3700002020016 公共服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国家鼓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传播手段,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创新农业技术推广方式方法,提高推广效率”;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 直接实施责任:
1.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2.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3.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4.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重大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置工作 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 3700002020017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通过)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通过)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畜禽收购、运输和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畜禽屠宰场标准化创建 3700002020018 公共服务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2.【部委文件】《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8〕26号)按照《全国农业现代化规划》(国发〔2016〕58号)要求,为切实提升屠宰标准化水平,提高肉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为全面推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奠定基础、创造条件,我部决定在前期工作基础上继续深入推进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工作。为指导各地规范开展相关工作,现将《全国生猪屠宰标准化创建实施方案》(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实施。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创建指导、复审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 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开展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考核确认工作。
1.【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法律】《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条件设置畜禽屠宰厂(场)的;(二)未按照规定实施屠宰检疫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信息公开 3700002020020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修订)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2.【省直部门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16﹞43号)“推进决策公开、推进执行公开、推进管理公开、推进服务公开、推进结果公开、深化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结果公开工作的通知》(鲁办发﹝2016﹞63号)“二、明确办理结果公开内容从2015年开始,各级、各部门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权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建议和提案办理复文,除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姓名、联系方式和抄送范围等外,原则上应全文公开。”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开:依法依规提供信息公开服务。主动向社会公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有关信息。
2.依申请公开: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开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及时答复回应依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及办理结果。
1.【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4月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4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第五十二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2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管理;负责农民承包地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与管理 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管理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宣传咨询服务 3700002020021 公共服务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通过,2018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3.【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发〔2017〕40号):“改革工作由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省农业厅、省委农工办牵头实施。”
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不含草原、林地)承包经营以及有关合同管理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宣传咨询服务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1.【法律】《农村土地承包法》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04年7月通过)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 3700002020022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按职责范围确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22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3700002020022公共服务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按职责范围确定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开: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2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宣传 3700002020023 公共服务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18年10月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2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植物、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 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 3700002020024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订)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省政府令第206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和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2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安全生产宣传 3700002020025 公共服务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按职责范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宣传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
2.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3.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4.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2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 3700002020027 公共服务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过,2017年6月修正)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部委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农业部令第13号)第十六条:“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埋,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按职责范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赔偿纠纷调解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
2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海洋牧场建设 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和实施 3700002020028 公共服务 1.【部委规章】《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3月农业部令第20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按职责范围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和实施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服务对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对象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2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的监督管理 对跨区作业联合收割机存在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 3700002020029 公共服务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第二十七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负责对辖区内跨区作业联合收割机存在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 直接实施责任:
1.直接实施责任:具体做好跨区作业联合收割机存在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工作。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3年第29号)第一条?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参与跨区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2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组织农业技术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 3700002020030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第二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县内农业技术推广 直接实施责任:
1.在县内开展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n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n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
3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开展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农业技术推广 3700002020030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通过,2012年8月31日修正)第十条“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第二十条“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国家引导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县内农业技术推广 直接实施责任:
1.在县内开展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3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3700002020031 公共服务 1.【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公布)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负责组织本县范围内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组织有关专家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现场进行鉴定。
指导监督责任:
2.对鉴定专家和鉴定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1.【部委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28号公布)第十九条:“参加现场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鉴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现场鉴定书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申请行使
3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3700002020033 公共服务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直接实施责任:
1.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 3700002020034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2.【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十六条:"国家支持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需要,并依照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3.【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二章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
4.【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服务依据、服务程序等内容,履行公益性职责。
2.依法依规开展机具与技术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试验验证。
3.建立健全农机推广服务体系,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服务。
1.【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通过,2012年8月修正)第三十五条“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强迫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截留或者挪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3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 农业机械质量服务 3700002020035 公共服务 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可以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第十八条:“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11月国务院令第56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使用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订)第九条: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11通过)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并安排专人负责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投诉,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5.【部委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部令2018年第3号)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机鉴定工作”;第八条:“农机鉴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或者指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实施。”
6.【部委规章】《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农业农村部令部令第69号)第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质量调查计划,公布调查结果。”;第四条:"质量调查的具体工作由省级以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
按职责范围确定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程序,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2.依法依规提供公共服务,及时准确公开服务信息、服务结果。
3.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通过)第三十二条:“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在鉴定工作中不按照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部委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12月农业农村部令部令2018年第3号)第二十八条:“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九条:“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3.【部委规章】《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2006年8月,农业农村部令部令第69号)第二十四条“调查承担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调查承担单位或者个人的质量调查资格:(一)不按规定进行调查、伪造调查结果、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二)利用质量调查从事有偿活动的;(三)擅自透露质量调查相关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调查承担单位和个人利用质量调查获取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依职权行使
35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业机械化等农业产业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纠纷调解3700002020036公共服务1.【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规范》(鲁农机修字[2016]2号,2016年4月12日发布):第一条为维护农机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承修、托修等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省农机维修指导站依据行业管理职能履行全省范围内的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职责,并指导市、县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开展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县级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各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负责。(一)县级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公示服务范围、工作程序、工作内容,确定专人负责,制定岗位职责,依法受理和调解农机维修质量纠纷。(二)县级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应建立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档案,档案内容并入农机维修网点质量信誉考核档案。第三条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开、公平的原则,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第四条调解员由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第二章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第五条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农机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农机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各方所发生的争执。托修方遇有农机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纠纷当事人向当地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申请调解。第六条纠纷调解各方当事人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纠纷调解各方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所住地址、联系电话;(二)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的书面报告;(三)农机维修合同、农机出厂合格证、农机维修费用结算凭证等其它必要的资料;(四)申请人应是纠纷当事人。第七条申请调解方应如实填写《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附件1)。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根据本办法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第八条参加调解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第九条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农机原始状态的义务。第三章调解处理。第十条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有关技术资料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农机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第十一条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农机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第十二条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十三条调解员应根据相关资料,纠纷各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第十四条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各方宣布终止调解。(一)当事各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二)当事一方在调解过程中不愿再接受调解的;(三)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四)当事一方已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投诉的。第十五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应填写《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附件2)。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并经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盖章确认,调解协议书应交当事人各持一份,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留存一份。第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自动履行。第十七条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各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八条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县农机维修管理指导机构归档。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负责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农机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规范调解流程;
2.依法依规进行调解;
3.主动公示办理依据、办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期限等内容。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依申请行使

天气预报

胶州市气象台2025年6月24日06时30分发布天气预报:今天白天到夜间,晴间多云,南风3-4级,城区和内陆20到34度,沿海22到29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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