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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发布时间: 2026-02-11 来源: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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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清单目录分表(行政处罚类)
序号 实施机构 部门职责 事项
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实施层级 实施权限 对应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及依据 备注
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二)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其他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及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八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连续闲置海域超过二年的,处闲置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吊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本决定施行前,海域使用权人有本决定规定的闲置海域行为的,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的及县级批准的用海项目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2015年7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处罚。”                                  2.【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用海活动的相关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非法在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采伐林木、采集样本、生产建设、组织旅游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在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无居民海岛上进行违反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在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无居民海岛上进行违反规定的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对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岛保护法》(2009年12月通过)第四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通过)第十八条:“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二)故意损坏海底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四)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擅自破坏或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海底电缆管道损害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3年12月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的;(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 县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海洋观测站(点)及其设施和在海洋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海洋观测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违反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或使用不合格观测仪器和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遵守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规范或者规程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准、规范或者海洋观测技术要求的海洋观测仪器设备的;(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海洋观测计量器具的。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换有关海洋观测仪器设备、海洋观测计量器具。 县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海洋观测技术标准或使用不合格观测仪器和计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从事海洋观测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的,由负责接收海洋观测资料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责令停止海洋观测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汇交海洋观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未经批准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向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或者成果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者海洋灾害警报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违反规定发布海洋预报或海洋灾害警报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海洋观测预报、预警监测和防灾工作 对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违法获得的海洋观测资料,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县 负责对县级行政区域内未经批准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区派出机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七十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畜牧业投入品质量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省市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监督管理水产养殖中兽药以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
2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指导全省检验检测体系建设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2.【部委规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擅自发布检测数据和结果,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处罚,三年内不受理其机构考核申请。
县 负责辖区内伪造检测结果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对辖区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2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对辖区内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县 负责对辖区内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水产品
2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对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十二条: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 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22年1月21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2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县 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国务院令第304号令公布,2017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五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 负责对辖区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7月4日农业部令第29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县 负责本辖区内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农业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行政许可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
2.【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n\n(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n\n(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n\n(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 对违反《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办法》规定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第41号令,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生、丢弃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对辖区内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实行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二)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二)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性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向违法作业渔船供油、供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4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正)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未按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人工繁育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十九条: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公顷资源费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使用证的,经发证机关批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养殖使用证。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无养殖使用证擅自进行浅海、滩涂养殖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向渔业水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三)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四)通过私设暗管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五)违反本法有关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排放和管理规定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2.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时间提交《海事报告书》或者《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2.【部门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经营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5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采摘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规定的采摘期前采摘列入保护的水生野生经济植物的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四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通过,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22年11月修订)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员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22年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22年1月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履行渔业船员工作职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农业部令第4号,2022年1月修订)第四十九条:“渔业主管部门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发放渔业船员证书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拒不执行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2024年1月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的;(二)消防、救生、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配备不齐或者失效的;(三)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制装或者遮盖、涂改、伪造、拆卸、出借、损毁渔业船舶标识的;(四)在内陆水域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的;(五)进入未经认定的渔业港口停泊、卸货补给的;(六)超载或者不合理装卸货物的;(七)在渔业港口内进行渔业船舶建造、船体改造或者大修、中修等活动的;(八)未按照规定编队生产的;(九)渔业船员临水作业未穿着救生衣、吊装作业未佩戴安全帽或者酒后驾驶渔业船舶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证书不齐全、渔业船员配备不符合标准或者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渔业船舶证书或者渔业船员证书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2024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航标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8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3.
4.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6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3.【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发布)第十七条: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通过,2020年11月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二)未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农药容器以及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环境敏感区、脆弱区、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10月26日通过,2018年9月21日修改)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到期未办理渔业船员证件审验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舶停泊或作业时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违反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私增渔船功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无捕捞许可证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私增渔船功率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第三十六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通过,2020年11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县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新建(改建、扩建)设施、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生产活动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7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渔期、禁渔区内实施下列行为:(三)销售、代冻未经依法处理的违法捕捞渔获物。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渔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水产品市场价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收购、运输、销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品种的苗种及禁捕的怀卵亲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资源保护办法》(2002年7月省政府令第142号,2018年1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国家规定的禁用药物进行渔业生产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渔业法〉办法》(2002年11月通过,2018年1月修改)第四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二)违法分配捕捞限额指标的;(三)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的;(四)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法定安全设备或者失效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七十三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第七十五条: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需要从国外引进原种、良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引进的原种、良种,必须经检疫机构检疫和国家原种、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合格后,方可繁育推广。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万尾十元处以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鱼苗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1994年10月13日通过,2010年9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通过,2022年12月修订)第四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公布,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通过,2018年11月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禁止投饵式海水养殖。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生态敏感脆弱区、赤潮高发区、污染严重海域等区域内进行投饵式海水养殖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9月23日通过,2016年3月30日第二次修改)第三十六条“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二)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三)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审核、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四)未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暂停审批制度的;(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89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0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通过,2021年4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1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通过,2018年1月修正)第三十六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检查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2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3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水产品的,责令停止捕捞或者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水产品,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等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2008年9月8日公布,2018年1月24日修订)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4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取得证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国务院令第38号,2019年3月修订)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部委规章】《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规定行使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权。”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通过,2020年11月修订)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使用炸药、化学药品捕杀鱼类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通过,2020年11月修订)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方案的;(二)对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发布预警信息的;(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污染防治措施的;(六)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的;(八)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体改造的;(九)未依法查处水污染违法行为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违反规定从事娱乐性渔业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直违反规定从事娱乐性渔业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8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99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或者自然保护地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0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业船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1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阻挠调查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调查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2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一百零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或者船舶的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污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格的;(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17年11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3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内陆水域渔业船舶主尺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2024年1月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内陆水域渔业船舶主尺度的;(二)建造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和标准的水上漂浮物从事渔业生产的;(三)擅自改变作业方式或者作业类型的;(四)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的;(五)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的。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处罚事项的行政强制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2024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4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5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对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违反禁养区、限养区规定的;(二)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的;(三)违反投饵、投肥、药物使用规定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的。 县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行政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生态破坏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6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对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2024年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渔业船舶超抗风等级出港、不按照预警要求返港避风或者未按照规定转移渔业船舶上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处罚事项的行政强制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渔业船舶管理办法》(2015年1月省政府令第284号,2024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船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7 胶州市农业农村局 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2017年6月27日修订)第九十条第一、三、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8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业船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09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业船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0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业船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1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业船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06年9月通过)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2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对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照规定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四条第四款: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未依法公开排污信息或者弄虚作假的;(二)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按照规定通报或者报告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备案,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的;(五)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灾害危害扩大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通过,2023年10月修订)第九十三条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3胶州市农业农村局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3.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的;(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的;(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等行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4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规载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5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6胶州市农业农村局为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服务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通过,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7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纠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取得操作资格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8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取得操作资格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19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0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对于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1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不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县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2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二)未按照规定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风险隐患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不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进行农产品产地监测和实施分类管控措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3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3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承担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县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部委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4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n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n......(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县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5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对生产经营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三、四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负责本辖区内相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6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开挖山体等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海滨自然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矿、采石、采砂。
县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沙丘、沙坝、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开挖山体等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二)擅自修改有关规划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许可的;(四)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风貌保护价值的项目破坏或者损毁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7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的行为,禁止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2014年6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负责辖区内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围海、填海、建设堤坝、筑池养殖以及其他改变岸线自然属性,破坏自然岸线的自然地形地貌与景观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有关规划的;(二)擅自修改有关规划的;(三)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反规划要求进行许可的;(四)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具有风貌保护价值的项目破坏或者损毁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28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在胶州湾海域内围海、填海的,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的,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胶州湾海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围海、填海;(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四)建设人工鱼礁。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除因码头装卸船舶运输的石油需要配套建设的管线外,禁止穿越、跨越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围海、填海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三)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四)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县负责辖区内对在胶州湾海域内围海、填海的,从事筑池、网箱、浮筏等设施养殖或者建设人工鱼礁的,非法占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  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129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一)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二)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的。县负责辖区内对改变胶州湾内自然岸线的属性或者破坏胶州湾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的礁石、滩涂等自然地貌和景观的,毁坏胶州湾保护范围内的山体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胶州湾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行使胶州湾保护管理职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暂停审批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二)违法批准围海、填海的;(三)违法批准使用胶州湾海域建设输油管线的;(四)违法批准改变或者占用胶州湾内的自然岸线的;(五)违法批准改变胶州湾湿地属性或者占用湿地的;(六)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或者损失扩大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0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在无居民海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在无居民海岛从事下列活动:(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碑、领海基点标志、观测台站、通讯导航和军事设施;(二)擅自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三)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开发利用活动;(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五)弃置或者向周边海域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未按照规定处理的废水;(六)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或者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无居民海岛烧山、烧荒、垦荒、炸鱼或者捕猎、采拾鸟蛋、损毁鸟巢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改变许可用途、范围利用无居民海岛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胶州市农业农村局监督管理海域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对未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未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办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审查批准手续,在无居民海岛擅自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对海岛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居民海岛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3胶州市农业农村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对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海域、滩涂养殖证严禁出借或者擅自转让。转让养殖证的,受让人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吊销养殖证。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非法转让、出借养殖证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4胶州市农业农村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对不按照养殖证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养殖证规定的养殖品种、方式、范围、期限等从事养殖生产的;(二)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不按照养殖证规定从事养殖生产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通信导航设备或者通信导航设备不符合规定擅自出海作业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5胶州市农业农村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对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下列区域禁止从事养殖生产:(一)泄洪区;(二)航道、港池、锚地;(三)排污区;(四)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法律】《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6胶州市农业农村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监督管理渔业捕捞生产相关工作对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二)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三)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在其使用的养殖海区未设置明显位置标志或牌告的;从事底播养殖,妨碍其他船舶在其养殖海域内无害通过或者在回捕增殖资源品种期间,不允许他人合法进入该养殖海域内捕捞增殖资源品种的;不在渔港、渔业码头卸售渔获物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海洋渔业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超越审批时限审批的;(二)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情况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五)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7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对违反《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渔业船舶、钓鱼船,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除紧急避险、抢险救援或者特许情形外,禁止船舶在海水浴场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禁止渔业船舶在旅游码头(设施)、海上游览观光、休闲娱乐、体育运动等区域作业或者停泊;禁止钓鱼船在海上旅游船舶航行区域、海上体育运动区域作业或者停泊。港口、码头(设施)经营者、海水浴场管理者等用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所使用海域的管理,按照规定维护海上秩序,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违反《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地方性法规】《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2014年8月27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海事、港航、海洋与渔业、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8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2.【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第八条  用于杂交生产商品苗种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不得用作亲本繁育。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后代的,其场所必须建立严格的隔离和防逃措施,禁止将其投放于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
4.【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5.【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6.【部委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种类等进行生产。需要变更生产范围、种类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7.【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二)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三)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育亲本或将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投放于河流、水库、海域等自然水域;转让、出租、出借、涂改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经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水产苗种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139胶州市农业农村局承担渔业苗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处罚行政处罚1.【法律】《渔业法》(1986年1月通过,2013年12月修订)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二)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
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不按生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种类等事项进行生产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2.【法律】《青岛市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9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胶州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对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或者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12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的;(五)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的;(六)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县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对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和停泊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避碰规则和值班守则,或者在航道、锚地、禁航区、管制区及各种危险区域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在恶劣天气、岛礁区、狭水道、复杂海区航行和进出港时,船长未亲自驾驶船舶和指派专人负责瞭望,或者在港停靠或者海上避风时,未保证渔业船舶能够随时操纵的和未采取有效的防风、防火、防冻、防碰撞等安全措施的处罚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1.【市政府规章】《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2年12月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根据2020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救济途径:

1.行政复议

部门:胶州市人民政府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上海路127号胶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行政复议窗口
电话:0532-82203059

2.行政诉讼

农机类受理部门:胶州市人民法院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马蹄泉路15号胶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厅
电话:0532-87291600

海洋渔业类受理部门:青岛海事法院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云岭支路3号
电话:0532-58589733


天气预报

胶州市气象台2026年10月10日15时30分发布天气预报:今夜到明天,晴间多云,局部有雾,南风短时北风3-4级,城区和内陆12到29度,沿海15到26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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