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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 事项 |
抽查 对象 |
检查 内容 |
事项 类别 |
检查 依据 |
抽查比例 以及频次 |
备注 | |
1 |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
抽查事项涉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是否依法合规 |
一般检查事项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和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第四十二条: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责令其进行整改。第四十三条:“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2 |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管理情况 |
抽查事项涉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否依法合规 |
一般检查事项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3 |
民间融资机构业务开展情况 |
抽查事项涉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民间融资机构是否依法合规 |
一般检查事项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十一条:“民间资本管理机构、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等民间融资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开展业务,促进民间资金供需规范有序对接。民间资本管理机构应当针对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等服务。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机构应当以信息中介或者信息平台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以及相关资金融通的配套服务。”第三十三条:“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资本管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出资人的出资为自有资金;(四)主要出资人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不高于百分之五十一;(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六)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间融资机构开展民间融资登记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4 |
典当行合规经营情况 |
抽查事项涉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典当行公司是否合规经营 |
一般检查事项 |
《中国银保监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第十三条,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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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
5 |
交易场所合规经营情况 |
抽查事项涉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交易场所是否合规经营 |
一般检查事项 |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和相关金融活动实施监管。”第十二条:“权益类交易市场、区域性股权市场、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完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实行适当投资者准入管理,加强互联互通和统一结算平台建设,创新场外交易方式,为交易场所市场参与者提供优质高效服务。”第三十四条:“交易场所开展权益类交易或者介于现货与期货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二)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主要出资人为法人,经营相关业务三年以上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出资人财务状况良好,主要出资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且净资产不低于五千万元;(五)交易品种明确;(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七)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三)检查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
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监管对象的3%,具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上级要求确定。 |